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25-10-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各定有明文。其次,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者,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前於111年10月10日向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電池公司)購入設置在系爭建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裝置容量493.34瓩,設備登記編號:MAL-FIN111-PV0217號;下稱系爭光電設備),並於111年11月1日與喬信電池公司簽署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甲),約定伊向喬信電池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屋頂等範圍,供設置系爭光電設備、埋設相關電線、設置配電場所,租賃期限為自系爭光電設備商業運轉日起20年,租金為發電金額百分之六。伊又於112年1月18日以相同租賃標的、租賃期限、租金之條件與喬信電池公司另簽署1份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乙),且系爭租約乙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以11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辦設備登記申請人之變更事宜獲准(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商用字第1120048976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
㈡系爭建物嗣遭喬信電池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園區分公司於113年7月12日獲准買受,於113年7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13年8月9日取得本院所核發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相對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應承繼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卻自113年8月13日起破壞系爭光電設備之併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電控裝置、轉接躉售設施,致系爭光電設備嚴重損壞而不能正常發電及售電,令伊蒙受損失,且相對人一再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第18條第2項所定派員修繕義務,或由伊派員代為修繕,伊遂於114年7月3日具狀依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民法第222條、第227條、第423條、第430條規定起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明:相對人應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出具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容忍伊進入系爭建物修繕系爭光電設備,恢復系爭光電設備與台電公司之併聯功能。
㈢因台電公司前已通知應於114年4月15日完成系爭建物之內線工程,方能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復電事宜,卻因喬信電池公司、相對人相互推諉責任而無從進行,若繼續拖延,恐導致高壓電力綜合復電事宜之申請程序遭撤銷,已支出程序勞費化為烏有,且系爭光電設備若長期閒置將有絕緣劣化,甚至短路引發火災等嚴重情事,應認本件具有急迫性、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⒈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出具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容忍伊或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建物修繕系爭光電設備,恢復系爭光電設備與台電公司之併聯功能。⒉對相對人裁處強制執行法第129條所定怠金,必要時對相對人予以管收。
㈣又因系爭光電設備已1年餘無法正常運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請求:⒈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8小時內,出具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非用戶)借道用戶線路併接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容忍伊或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建物檢測及維修系爭光電設備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5日即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查封,是系爭租約甲或系爭租約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乃對伊不生效力,伊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移除系爭光電設備之訴訟(按: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甲案)。又系爭光電設備原為喬信電池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申請設置,現因系爭建物內之電力相關設備遭第三人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起重公司)拆除受損,迄今已1年餘未能運作,因此難認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再伊為高科技產業公司,無法容許他人任意進入而影響相關商業機密之保護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向喬信電池公司購入系爭光電設備,並與喬信電池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乙並經公證,系爭光電設備業經向苗栗縣政府申辦設備登記申請人之變更事宜獲准。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是否拘束相對人乙事現存有爭執,相對人因此提起甲案訴訟,且系爭光電設備現無法正常運作,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派員入內修繕各節,業經相對人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至至41頁),並有系爭租約甲影本(系爭事件卷第15至35頁)、系爭公證書影本及系爭租約乙影本(系爭事件卷第37至61頁)、系爭同意函影本(系爭事件卷第63至65頁)、系爭移轉證書影本(系爭事件卷第67至69頁)、系爭建物之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系爭事件卷第71頁)、佳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金公司)併內線復原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影本(系爭事件卷第199頁)、佳金公司併外線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影本(系爭事件卷第199-2頁)、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影本(系爭事件卷第205頁)、索引卡查詢(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光電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蒙受損失,且若不能立刻進行修繕,將導致其為恢復系爭光電設備運作已投入之程序成本付之一炬,且系爭光電設備因長期閒置有短路引發火災之風險。然:⒈聲請人除提出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影本(系爭事件卷第205頁)外,別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說,且觀諸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影本(系爭事件卷第205頁)之記載,亦不存在聲請人所述若未及時補正,相關高壓電力綜合復電申請程序將遭撤銷之文句。⒉聲請人就系爭光電設備之修復方式應以併接內線,或併接外線方式處理,說詞反覆。於114年7月3日系爭事件起訴時是主張應併接外線(系爭事件卷第103頁);於114年7月21日改主張基於台電公司要求應併接內線(系爭事件卷第105頁),顯示聲請人至遲於114年7月3日至114年7月21日間某日方確定系爭光電設備之維修方法,而若系爭光電設備之維修屬急迫事項,聲請人為何遲至1年後才確定維修方法此等維修首要事務。⒊系爭建物內之電力相關設備現因第三人李健維委請立昇起重公司之拆除行為已大範圍受損,相對人就遭拆除設備歸屬與李健維間存在確認所有權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下乙案),相對人之園區分公司也對立昇起重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目前仍待鑑定釐清相關爭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案、丙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建物內部設備遭破壞照片4張(系爭事件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則可否單純對系爭光電設備進行修繕即恢復設備之正常運作,已有疑義。又若必須待系爭建物之內部電力設備修復方能使系爭光電設備併聯台電公司而正常運作,因系爭建物內部電力設備牽涉相對人對廠區之電力系統整體規劃,應非短期內可完成或聲請人可代相對人施工處理範疇。再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8條第2項已就因出租人因素導致系爭光電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或設備受損情形,定有出租人應於若干條件下負責賠償聲請人相關損失之約定,聲請人縱未能提前進入系爭建物修繕系爭光電設備,相關損害仍有受填補可能性;反之,若允許聲請人提前進入系爭建物修繕系爭光電設備,除將影響相對人對廠區電力設備之完整規劃,並恐會因現場遭破壞,無從釐清初始狀態,致乙案、丙案之鑑定受干擾、徒生爭議,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甚鉅,且恐難以回復。復參酌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內容,包含對法人進行管收(本院卷第45頁)等不合法事項,或單方要求延長租賃期限為113年8月13日至133年8月12日(本院卷第71頁)等不合理請求等情。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認本件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緊急處置部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既因無必要性而被駁回,基於相同理由,亦無法認有何緊急處置之必要性存在。
㈣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因均欠缺必要性,其上揭聲請與法律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緊急處
置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