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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 告 吳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96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遂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該裁定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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