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王薇婷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黎紹寗律師
被 告 黃詩云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工業路工業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疑似肺挫傷、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上開傷害受有其雙手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及從事精細動作之相關症狀、精神恐慌病症、急性壓力反應。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477元;
㈡就醫往返交通費用4,230元;
㈣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差額92,030元;
㈤精神慰撫金360,102元。上開損害合計532,83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6,108元,故本件請求506,731元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而不同意給付;系爭車輛已報廢,原告未修復,原告就系爭車輛業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約定該車價值為331,000元而投保該車保險,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同意該車價值為上開金額,並於起保日起按日計算折舊,故原告自明台公司所受領該車損害保險理賠數額287,970元,其就該車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仍存有交易價值減損差額之損害,且上開該車報廢損害額業經明台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索償而由富邦公司賠付完畢,原告就該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工業路工業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6,108元、任意車險理賠金287,9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部及精神醫學部病歷、門診收據、原告與其親屬對話紀錄截圖、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系爭車輛行照、本件車禍之相關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險強制險之理賠簡訊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71、299頁),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相關照片、原告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2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其雙手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及從事精細動作之相關症狀、精神恐慌病症、急性壓力反應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為恭醫院中醫部及精神醫學部病歷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73、123至145頁),確記載原告所述本件車禍後所生相關身心情狀,均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酌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217頁),顯示兩車因本件車禍所受碰撞部位均屬嚴重受損,可徵本件事故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佐以原告與其親屬間對話紀錄中關於原告於車禍後相關身心狀況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及上開病歷診斷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病症,應屬有據。至上開事證尚無經醫事機構診斷為「精神恐慌病症」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勢受有恐慌病症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其雙手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及從事精細動作之相關症狀乙情,固提出其在為恭醫院中醫部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據。惟查,觀諸上開為恭醫院中醫部診斷證明書、病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可徵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之就診時未提及雙手無法正常彎曲之情事,其於112年5月4日之就診則僅陳述其右手痛不能握筷之情事,其後相關病歷資料亦無任何關於原告雙手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及從事精細動作等相關陳述內容,僅於與本件車禍時點相距約近2年期間後之114年3月22日始提及「雙手車禍後容易腫脹僵硬」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雙手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及從事精細動作乙情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所致,實非無疑。況上開為恭醫院中醫部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未明示之自主神經系統疾患」,並無記載原告所稱雙手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及從事精細動作等相關內容,尚難認原告所舉事證可徵其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雙黃實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6,477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35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25日出院起8週內均需休養,且因本件車禍所受衝擊產生壓力反應,致難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乃於上開8週期間內往返為恭醫院就診9次,共計4,23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計程車資估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52、155至156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出院起8週期間內之112年4月26、27日、112年5月4、11、18、25日、112年6月1、8、15日前往回診乙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出院後,術後宜休養8週(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勢確需相當時間休養,然衡酌系爭傷勢之受傷部位及均為挫傷之傷勢情狀,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無從佐證原告有何不能搭乘相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又依原告所提出病歷、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5月6日已向其親屬稱可以拿筆簡單寫幾個字,但精細動作無法做到,拿筷子很吃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原告於112年5月4日就診中醫部之病歷內容記載原告稱「右手痛不能握筷」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既已自述可以拿筆簡單寫幾個字,僅有右手握筷之精細動作難以處理,更徵本件實難認原告之傷勢具不能搭乘相關大眾運輸工具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原告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就診為恭醫院精神醫學部之病歷記載原告主張「這週某天出早餐店時,突然認不出自己的車,女兒指出時自己開始變得呼吸快、心跳快、頭腦轉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亦於112年5月29日向其親屬稱「上星期發作兩次」「趕快去掛身心科」、「第二次還好我女兒在我旁邊 不然我完全找不到我的車 站在7-11門口動彈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佐以原告於起訴狀自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育有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至25日之該週某日,曾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前往早餐店,並於離開該店時原告突然發生認不出自己的車而由該同行子女協助指認車輛之情事。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某日,已曾自行駕車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至早餐店,始有離開該店時因突發狀況致需藉由同行子女協助找尋自己所使用車輛之必要,原告既於系爭傷勢如上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8週休養期間內已有自行駕車攜子外出之事實,更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8週休養期間不能資為原告因系爭傷勢、身心狀況不能安全駕車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10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92,3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18,507元-26,108元=192,39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99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