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劉明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70,520元,就其中5,684元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