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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7-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30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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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歐陽均

被 告 江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間與被告簽定買賣不動產契約,新臺幣(下同)458萬元購買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於113年11月交屋。其於114年7月底發現房屋地面有積水、牆壁有水痕、窗邊油漆因漏水有剝落、牆壁甚至有壁癌,認被告隱瞞房屋有漏水情形的重要資訊,經其自行洽詢整治漏水廠商報價為6萬元,至少需施作兩次、磁磚修繕114,400元,另再主張房屋因有漏水情事減少交易價值13萬元。故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64,400元(起訴本請求25萬元,後擴張聲明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買賣房屋時,有告知出租未自住,有交鑰匙交原告看屋未隱瞞屋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苗栗市○○段000○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巷0號4樓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13年10月以45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1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給原告使用。

三、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特約。

四、原告於115年2月3日委請杰恩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內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估價,修繕金額估價為60,000元,合計修兩次。

五、兩造於114 年8 月19日經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3年10月以45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於11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給原告使用。雙方約定依現況交屋,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經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給原告使用,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