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恆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送達代收人 黃秀蓉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00樓
被 告 林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記載不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並有起訴狀未經法定代理人用印,以表彰係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甲)命其於補正裁定甲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和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乙)命其於補正裁定乙送達翌日起30日補正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以及於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927元,且補正裁定甲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原告、補正裁定乙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原告、補費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甲(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4年9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補正裁定乙(本院卷第95頁)、本院115年1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補費裁定(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115年6月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5年6月3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01頁)及115年7月6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