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6-23)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6-23
案號:湖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朱宏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宋偉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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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4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依晴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211元自民國11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958元自民國11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