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貨款(2026-07-31)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湖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博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承
訴訟代理人 盧幸岑蕭惠中
被 告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立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Carboxyl sensor 5SET」、「Cleaning Kit 1 SET」商品,原告特別優惠被告上開商品之價金為新臺幣7萬元,且將上開商品交付被告,且有被告於銷貨單上之簽名,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