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1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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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林裕翔
被 告 施詠彬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湖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