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2026-02-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王榮貴謝金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苡宸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對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高苡宸之繼承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高苡宸於起訴前即114年4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個資卷),而高苡宸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公告在卷可按,是高苡宸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前於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高苡宸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高苡宸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提出高苡宸之「遺產管理人」,或「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僅補正高苡宸之繼承系統表、已拋棄繼承及已死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未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高苡宸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應認其對被告高苡宸之繼承人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