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曾裕勝
相 對 人 黃淑卿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6,2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5
273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36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對聲請人於第三人欣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安親班費、補習班費、文具雜費、舞蹈社團費」等費用,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7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而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180元,及自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時即114年12月30日,共計34,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總額34,180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個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266元【計算式:34,180元×5%×(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