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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郭槐芳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堯芳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內容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

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聲明由郭堯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因被告郭堯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於114年9月19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郭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郭堯芳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同時具狀聲明由郭堯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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