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2025-09-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E
室
被 告 好日好蒔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駱姿禎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駱姿禎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09時
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文瑞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9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