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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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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67號

原 告 陳彥文

被 告 徐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在臉書發表不實言論,聲稱原告在現實生活中,把女性拿來當談資造謠霸凌,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等詞,固有臉書貼文可證(本院卷第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或名譽權。而被告上開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年度上議字第4839號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參之上開處分書內容提及:聲請人(即原告)為臉書暱稱「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之網路名人,有多達9.4萬人追蹤其上開臉書粉專,而觀諸其臉書貼文,時有張貼有關被告之報導及影片,並針對被告身材及外貌加以評論,且評論之內容多有語帶嘲諷之意,有聲請人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以臉書暱稱「Mingying Hsu」刊登「有女生私訊我說她在現實生活中被麥克風那群拿來當談資造謠霸凌」等語後,旋有臉書暱稱「Autumn Li」之網友回應聲請人曾多次在臉書上留言取笑女性,其亦為被害人之一等語,有被告臉書留言截圖可憑(詳原署偵字卷第21頁),則被告對聲請人於臉書上公然評論女性身形、外貌之舉,主觀上認聲請人確有將女性作為其談論之對象一節確屬真實,而聲請人身為多達9.4萬人追蹤之網路名人,對於以外貌、身形作為評論女性之方式,將嚴重影響社會對男女平權之態度,礙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貼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對其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等詞。顯見被告上開言論,難認屬全然無中生有或有憑空捏造,並有以惡意貶損原告人格或名譽之意圖。是以,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然仍得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3日發文稱原告「沒有可信度」、「瞎掰經檢局文件的事」侵害其人格或名譽權,有臉書貼文可證(本院卷第9頁),被告亦坦承有為上開言論,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或名譽權。且查:⑴原告告發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代言之冰鎮渦輪手持風扇(型式:FUN-SS01)之產地是否為臺灣製部分,業經被告向山泥公司承辦人員確認過,也提供製造商即富佳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佳泰公司)之文宣證明寫MIT,而冰鎮渦輪手持風扇雖係由大陸廠商製作成半成品,送來臺灣後再進行組裝,如果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時,即符合實質轉型之認定而得標示產地為台灣,故依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揭提供之函文認定富佳泰公司的附加價值率與上開規定之實質轉型定義相符,所以本案並無產地標示不符之情形,也沒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的規定甚明。⑵易言之,被告身為代言人,善意信賴廠商提供之文宣,佐以被告因原告告發其販賣大陸商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稱原告沒有可信度,且瞎掰經檢局文件一情,核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本於上開確信,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揆珠前開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⑶再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1、62頁),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為被告除有上開留言外,有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截圖,認被告本意在自我澄清而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故意,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行為尚不具違法性,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自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在臉書留言「利用法扶上法院」一詞侵害其人格或名譽權云云,有臉書貼文可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或名譽權。再被告上開留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利用法扶上法院」一詞本難認有貶損原告人格或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言論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難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