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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8-13)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3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黃金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保險費,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