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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6-24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王維薰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王亭媮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

午10時26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趙彥強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5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