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2026-04-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曜光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A11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A11與A00000000000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上下屬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台灣一條根股份有限公司A11之辦公室內商討甲女離職事宜時,A11向甲女稱:「這邊當作我酒醉,OK?我對你其實有好感的」等語,並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雙手環抱甲女,並將甲女之頭部壓至其右肩與右手臂間,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證人A0000000000002(下稱乙女)為甲女之同事,若揭露乙女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甲女及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但未釋明甲女與乙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女與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另比對其等警詢及偵訊陳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堪認甲女與乙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討論事情,然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公司行銷人員,當天是告訴人對我說要離職的事情,我是想挽留告訴人,我只有以雙手搭在告訴人肩上,沒有擁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3年7月間到113年10月17日任職被告的公司,我擔任行銷企劃,但公司產品還沒辦法量產,還沒辦法發揮行銷企劃的功能,所以我就辭職離開。113年10月17日17時16分許,被告有叫我進去他辨公室,因爲公司之前有勞資糾紛,我怕影響自己的權益,所以我有開手機錄音,所以我就進去被告2樓辦公室,我和被告是面對面坐著,中間有隔著一個桌子,被告一開始對我講他創業故事及慰留我的話,後來有講到我覺得你很有氣質、你當我喝醉也好、我對你其實是有好感的,他就站起來要去拿公司產品的樣品來說服我留下來,說這是食品類的東西,我也基於禮貌站起來,我有告知他說他拿的東西我不要,再跟他強調我要離職,結果他就空手走回來,走回來時走到我身體的右側,他斜面對著我,雙手環抱我,用一隻手很用力把我的頭推到他的右側肩膀跟右側手臂之間,我有出力用雙手推他,和他保持一點距離我才有辦法講話,如果我不推他我臉部都是靠在他的肩膀跟手臂之間,我會無法講話,期間持續不到10分鐘。後來被告走到陽台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才知道他是叫我看月亮,剛好遇到同事在一樓,同事看到我就出聲叫我名字看我是否在樓上陽台,我就趕快出聲跟他講話說我要下班了,我就趕快拿様品給他順勢離開。離開當天乙女有打LINE給我,我有跟乙女說被告有對我說我很有氣質,他對我有好感,還有抱我的事情,所以乙女才會建議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7頁)。另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8時26分許,有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於案發日因被告之言論、肢體上擁抱,感覺遭被冒犯之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3年7月8日至10月20日任職被告的公司,我是行銷企劃經理,我在113年10月17日提離職,當天下午被告有請我去他二樓辦公室,因為當時我擔心被告會否對我做些有違我權益的事情,或是傷害我的事情,所以我有錄音,被告一開始就是講一些慰留我的話,後來被告就有講說當他酒醉也好,他其實對我有好感,過程中我還是一直提及想要離職,我跟被告距離中間有隔一個桌子,後來被告就起身要到他左手邊櫃子那邊去拿一個東西要給我,他拿的是公司產品,但後來被告是空手回來,他是從我右手邊過來,我們2個都是站著狀態,我是面對被告的方向,被告就突然環抱我,並用右手把我的頭壓到他肩膀位置,我的左半邊臉已經貼到被告胸部,時間大概至少有4秒,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噁心,後來我有把被告推開並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就回到他位置,繼續講了一些話,我當下已經沒有想要回覆他,後來被告就說外面月亮很圓,叫我去辦公室外的陽台看,剛好陽台外面的一樓是我們同事A01,A01抬頭看到我說剛好有事找我,我就趁這個機會離開被告辦公室,我就回一樓辦公室拿東西給A01,我就離開公司了,這件事情我有告訴我先生跟同事乙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27頁)。
㈡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女是前同事關係,被告是前老闆。我從113年7月間在被告所經營的台灣一條根公司上班,我是做行政工作,甲女是做行銷經理。甲女是在113年10月17日晚上7點前後打LINE跟我通話聊天。當天傍晚6點多我先打LINE給甲女,甲女有接起來跟我說,她先上車等下再打給我,聽她口氣感覺很著急,我就結束通話,我當時在名間鄉家裡,晚上7點前後,甲女LINE打給我,她說剛剛被被告性騷擾的過程,她當下情緒很不穩定,是邊開車邊斷斷續續的敘述,她說被告有對她說「我覺得妳很有氣質」,「你當我喝醉了,我真的很欣賞你」,甲女說被告還有抱她,讓甲女的頭靠在被告的胸口肩膀的位置,甲女講話很激動,還有暴哭,哭到喘不過氣的感覺,我叫她趕快把車子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到情緒穩定再打给我,所以我們就結束通話。過一下子她又回撥LINE給我,跟我說她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並有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7月15至10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我跟甲女一樣是10月17日提離職,因為當天甲女被被告叫去辦公室,而且我另外有事,所以我就先離開公司,之後我就打電話問甲女狀況,第一通時甲女說在開車,我就請她等一下再打,第二通時甲女電話中就情緒很激動,講話有點斷斷續續、崩潰,哭的有點上氣不接下氣,我記得甲女跟我說被告跟她說很欣賞甲女的類似話語,而且還有抱甲女,甲女有推開被告並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5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甲女於案發日與被告離職訪談之錄音檔內容,顯示被告於錄音檔時間點42分10秒許時,有向甲女稱「這邊當作我酒醉,OK?我對你其實有好感的」等語,嗣於1時2分20秒許,甲女對被告稱:「幹嘛,可以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等語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6-57頁,警卷第23-24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已就案發當時之情節證述詳實,且與向乙女陳述及客觀錄音事證之主要部分相符,乙女亦證實甲女陳述案發情節時當下情緒激動並泣不成聲,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性騷擾後會產生之情緒無異,均足以補強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證人A01雖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到甲女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當天與甲女碰面時,甲女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惟證人A01亦證稱與甲女僅為公司同事,業務範圍不同,亦無私交,則甲女未把涉及己身隱私之情事表現或告知僅為短暫接觸之證人A01,實屬合理,難以證人A01證稱甲女未有異常情緒,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甲女之頭部壓至其右肩與右手臂間,已破壞甲女性有關之寧靜,使甲女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而尚未達至妨害甲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女不備之際,而趁機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甲女深感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併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