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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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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別煩」、「Twitter」、「史努比2.0」、「徐玉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告訴人僅有1人,又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取款,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又非因第1次取款後即遭警緝獲,致違法行為曝光,犯意中斷後又另起犯意為第2次收款行為,足認被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領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檢察官認為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惟被告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告訴人曾素紅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建請處有期徒刑2年2月;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之印文及「楊俊澤」之署押,為各該文書之一部,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至3,000元(本院卷第46頁),以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照片見警卷第61頁 2 偽造114年3月5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照片見警卷第62頁上圖 3 偽造114年3月24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下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鄭嘉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witter」、「史努比2.0」、「徐玉淞」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每次可取得收款金額2%作為報酬。鄭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素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素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鄭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前往面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楊俊澤」,向曾素紅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予曾素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俊澤」。嗣鄭嘉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曾素紅收取之附表所示金額,攜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素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曾素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別煩」、「Twitter」、「史努比2.0」、「徐玉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面交取款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之印文及「楊俊澤」之署押,為各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面交取款後有拿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5日9時46分許 40萬元 2 114年3月24日9時17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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