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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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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鈺仁以LINE暱稱「恭喜發財個人幣商」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與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黃鈺仁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黃鈺仁,再由黃鈺仁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鈺仁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移轉至附表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賣泰達幣賺價差,我有確認是本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要求他們要拍照片,我現場確認照片跟現場的人是否為同一個人,我現場都有轉幣給他們等語。然查:

㈠「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匯入附表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幣流分析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33296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2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9106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警卷第154-155頁、偵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41-5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又因虛擬貨幣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為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而查:⒈有關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告訴人楊怡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理財限時動態,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陳家豪」現在換暱稱為「創造未來」,後聽信對方以投資高獲利為誘惑,並發「恭喜發財個人幣商」的好友連結給我,叫我向他買幣,「陳家豪」叫我跟他買11萬4000元的USDT3352顆等語(見警卷第6-8、13-15頁);告訴人朱語婕於警詢中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理財限時動態,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阿文」,後來網站客服人員說要用虛擬貨幣,「阿文」就介紹「恭喜發財個人幣商」給我,我就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被告把虛擬貨幣打到網站客服人員給我的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36-37、42-46頁);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IG上看到一則投資理財限時動態,加入1位暱稱「財富列車」的LINE好友,「財富列車」另外介紹「恭喜發財個人幣商」給我,要我用8萬5000元跟被告購買USDT2500顆等語(見警卷第82-84、89-91頁);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投資廣告,便加入對方Line好友「理財規劃通」,之後我向「理財規劃通」表示想要加入投資,陸續匯款後,「理財規劃通」又跟我說有一筆6萬元的投資,但要以虛擬貨幣交易,於是「理財規劃通」幫我找到幣商,我就加入LINE暱稱「恭喜發財個人幣商」好友,「理財規劃通」將「恭喜發財個人幣商」好友轉給我加入後,跟我說這件事不能讓第三人知道,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一起的,我跟被告相約面交,被告現場收到錢後,並以其個人錢包轉1塊USDT給「理財規劃通」提供的錢包地址,之後又轉了1763塊USDT到「理財規劃通」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117-119、128-130頁),堪認告訴人4人均係透過「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引介而直接與被告接洽虛擬貨幣交易,足徵被告與「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⒉再就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TRFzrnKTef8nkz9sTZRJ3KUf6rdHxwKjjg(下稱A錢包)、告訴人楊怡君所持用之電子錢包THvryyW9UCXvzT8YoPDBhX3S1Xo1H39XF4(下稱B錢包)、告訴人朱語婕所持用之電子錢包THujoZpgRPgXcyRfiBqNDUiEFiacpwCQp9(下稱C錢包)、告訴人鄭雅蓮所持用之電子錢包TZ7xBgYgfJyDhYZ4yCjB79VvqLNRXn74ke(下稱D錢包)、告訴人黃麗萍所持用之電子錢包TRg2QuFkgtvtUPpdksEnKAzAeHMYoGYzDn(下稱E錢包)進行幣流分析,B錢包、C錢包、D錢包、E錢包、B錢包後續轉出USDT之第二層電子錢包TQtm6c51dodyeV4wen8YshuhEQKVYK2mnU(下稱F錢包)、C錢包後續轉出USDT之第二層電子錢包TFRLtNrCC1TPLRJdy8PgPHmoJsLUHwGyt4(下稱G錢包)之第一筆TRX(油費,即波場鏈上交易的手續費支付代幣)來源均來自於同一電子錢包TLodFLhfj4nAAtZFUpiZYiNEwWPPMwRJqN(下稱H錢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33296號函暨函附幣流分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40頁),復佐以告訴人4人幾不具備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之知識,且告訴人4人所持用電子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乙節,此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8、13-15、36-37、42-46、82-84、89-91、117-119、128-13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實堪認定B錢包、C錢包、D錢包、E錢包、F錢包、G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否則H錢包當無為B錢包、C錢包、D錢包、E錢包、F錢包、G錢包支付TRX之必要,而衡以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趨盛行,幣商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電子錢包要存有重複的高度關聯性實屬不易,本案被告所持用A錢包與告訴人4人「交易」虛擬貨幣此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竟還均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高度牽連,實難僅以巧合一詞帶過。⒊又衡情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復參以「阿文」除提供「恭喜發財個人幣商」好友連結予告訴人朱語婕外,尚且向其指示「加入幣商 跟幣商說 我是在Gate io網上看到你在賣USDT 我要購買10萬的USDT」、「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 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等語;「財富列車」除提供「恭喜發財個人幣商」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鄭雅蓮外,尚且向其指示傳送「 我是在Gate io看到的 我今天想跟你購買新台幣8萬5000的USDT 我人在台中 后里 越快越好面交?」等語給該幣商;「理財規劃通」除提供「恭喜發財個人幣商」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黃麗萍外,尚且向其指示「我在Gate io上面看到你在販售USDT 我要跟你購買6萬」等語,而逐步教導上開告訴人如何聯繫被告、應表明之資訊為何、須轉入何電子錢包等節,有告訴人朱語婕、鄭雅蓮、黃麗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76、142-146頁、本院卷205-223頁),可徵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上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起手式均如出一轍,使被告能於接獲聯繫時,可輕易辨識來者是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者,況且「阿文」更對告訴人朱語婕交代與被告面交時可能詢問之問題,並預擬回答(見警卷第63頁),如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如指掌,又對一切應答細節注重如斯,當認被告自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聯繫而相互配合,並非單純之個人幣商。⒋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賣泰達幣賺價差,我有確認是本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要求他們要拍照片,我現場確認照片跟現場的人是否為同一個人,我現場都有轉幣給他們等語。然查,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即美元)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故被告既辯稱其係為賺取價差之幣商,惟卻不選擇幣價變動較高而能謀取較佳獲利空間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反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作為其交易之標的,其所辯是否為真,實已有疑,而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4人聯繫過程僅以極其簡陋之方式進行KYC程序,且被告對於其交易泰達幣之方式,為何要先匯款泰達幣1顆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收到後再行匯入其餘泰達幣乙節,亦僅泛稱「怕轉錯錢包」、「Youtube上面也有教」、「幣商這樣子教的」等語,但被告亦自陳其向他人買幣時,不會都先匯1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實屬可疑,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基礎知識實屬薄弱,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等程序,顯係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可徵被告辯稱為個人幣商等語,實難採信。⒌綜上所述,告訴人4人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安排下與被告洽詢泰達幣交易事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衡諸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倘被告與「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無事前聯繫或配合,豈會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4人進行交易,並且得以確保被告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4人後,能順利將詐得款項交回上游,以完成取款、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足認本案告訴人4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與被告進行面交之交易流程,並非單純偶然所致,而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刻意引導、安排下進行,則被告顯然不是真正的幣商,而係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佯裝為幣商,並指示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乙情,實堪認定。

㈢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13-15、36-37、42-46、82-84、89-91、117-119、128-130頁)可知,其等本案遭詐欺之經過,均為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理財之訊息,點擊連結後加入好友,陸續遭「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高報酬等話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始與LINE暱稱為「恭喜發財個人幣商」之被告聯繫,進而相約面交取款,告訴人4人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B錢包、C錢包、D錢包、E錢包收取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ABRX」、「APNX」、「ATNX」、「AFNX」、「MDT」、「B.ao」、「財務副理-奎延」、「SCX Exchange」、「Fpmarkets」向告訴人4人分別聲稱「已置入您的USDT錢包餘額,稍後系統自動將USDT轉換為【平台資產】,請將明細收回」、「已入到您的USDT錢包 再請自行查看唷 稍後系統會自動換算錢包餘額 請明細收回」等語,有告訴人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3、30-33、48-76、142-146頁、本院卷第205-223頁),足見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詐欺集團架設網頁向被害人施詐,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分層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況且告訴人4人係在網路、IG上看到投資廣告乙節,亦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自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與「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未達三人以上,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5、27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新增加重要件,然前開規定均屬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家豪」、「阿文」、「財富列車」、「理財規劃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洗錢工作,遂行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擔當以網路騙術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獲利狀況、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和2個孩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1萬4000元、10萬元、8萬5000元、6萬元,分別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洗錢財物其並未交付他人(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堪認被告對未扣案之上開洗錢財物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泰達幣數量 證據 主文 1 楊怡君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貼文,經楊怡君點閱後,復由LINE暱稱「陳家豪」、「ABRX」、「APNX」等人向楊怡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楊怡君向LINE暱稱「恭喜發財個人幣商」之黃鈺仁購買泰達幣,致楊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泰達幣。 113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西盛門市」 11萬4000元 3352顆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君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委任協議書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見警卷第6-35頁反面、偵卷第185-205頁) 黃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語婕(原名:朱敬薇)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張不實投資廣告貼文,經朱語婕點閱後,復由LINE暱稱「阿文」、「APNX」、「B,ao」等人向朱語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朱語婕向LINE暱稱「恭喜發財個人幣商」之黃鈺仁購買泰達幣,致朱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泰達幣。 113年6月4日17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西湖門市」 10萬元 2941顆 證人即告訴人朱語婕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見警卷第36-81頁、偵卷第159-181頁) 黃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雅蓮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貼文,經鄭雅蓮點閱後,復由LINE暱稱「財富列車」、「Fpmarkets」等人向鄭雅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鄭雅蓮向LINE暱稱「恭喜發財個人幣商」之黃鈺仁購買泰達幣,致鄭雅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泰達幣。 113年6月6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糖門市」 8萬5000元 2500顆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蓮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見警卷第82-116頁、偵卷第111-131頁、本院卷第55-59、205-223、227-255頁) 黃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麗萍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貼文,經黃麗萍點閱後,復由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SCX Exchange」等人,向黃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黃麗萍向LINE暱稱「恭喜發財個人幣商」之黃鈺仁購買泰達幣,致黃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泰達幣。 113年6月7日18時1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6萬元 1764顆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7-147頁、偵卷第135-155頁) 黃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