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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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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涵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安立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圓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安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圓涵、吳安立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114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劉孟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圓涵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吳安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分別與「張永彥」、「劉孟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19日起,向施家豐訛稱投資股票將可獲利,致施家豐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再由黃圓涵、吳安立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施家豐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予施家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黃圓涵、吳安立於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程序方面

㈠關於被告黃圓涵聲請合併審判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⒉經查,被告黃圓涵固以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稱:被告黃圓涵尚有於相同時期、相同集團及參與類似角色之相牽連案件(僅被害人不同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有案號)及臺北、新北等地檢署承辦,故請求將另案聲請合併至本院審理等語,然檢察官就本案及他案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黃圓涵縱經分別起訴、判決,亦難認有因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需合併審理之情。從而,被告黃圓涵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實體方面

㈠被告吳安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28-329頁),並經告訴人施家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2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工作證翻拍片、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面交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116、119-124、133頁),足認被告吳安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吳安立本案犯行,實堪認定。

㈡被告黃圓涵部分訊據被告黃圓涵固坦承上開洗錢、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我只有跟「張永彥」聯絡,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被告黃圓涵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黃圓涵堅決認為自己只有跟「張永彥」接觸,從檢察官提出的客觀證據,也看不出被告黃圓涵還有與其他人接觸,且依同案被告吳安立講述的犯罪過程,也與被告黃圓涵不同,從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是一對一的與被告黃圓涵進行聯繫,同案被告間並不認識,被告黃圓涵也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背後是否尚有其餘的成員,所以被告黃圓涵主觀上認為本案是「張永彥」一人指示自己進行收款取款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就不應該認定被告黃圓涵屬三人以上的加重詐欺等語。然查:⒈被告黃圓涵所為上開洗錢、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為被告黃圓涵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3、32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2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工作證翻拍片、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面交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117、121-124、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可知(見警卷第24-27、37-114頁),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圓涵之經過,為告訴人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艷彤」、「【福瑞】智慧營業員」等人聯繫,遭其等以投資股票等話術施詐,告訴人因而受騙而前往面交款項,再由被告黃圓涵依「張永彥」指示前往面交現場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被告黃圓涵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復依「張永彥」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亦據被告黃圓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6-327頁),是觀上述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可見被告黃圓涵、「張永彥」、「林艷彤」、「【福瑞】智慧營業員」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製作偽造之私人公司工作證及私文書、出面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各項作為,實須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實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而與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相符,自可認本案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再者,被告黃圓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與「張永彥」聯繫,當初是為了找工作,「張永彥」跟我說是做業務人員,內容是收取款項跟放錢。我收到錢後「張永彥」指示我放在某個地方,本案是放在車子下,錢後來被誰收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張永彥」拿走的,「張永彥」沒講要來把錢拿走,我不確定收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可見被告黃圓涵主觀上知悉自己係分擔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且待其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會有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復參以被告黃圓涵向告訴人提示之存入憑條(見警卷第117頁),乃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並載明「代表人:韓家宸」,且其上經辦人之欄位內,則有被告黃圓涵之署名、印文各1枚,顯見被告黃圓涵本案乃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而公司本質需集合多人之力相互配合,此亦為社會一般通念,是堪認被告黃圓涵本案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黃圓涵本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⒊至被告黃圓涵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圓涵本案僅有與「張永彥」聯繫、接觸等語,然詐欺集團為避免出面取款而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緝後,檢警得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機房,選擇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張永彥」與被告黃圓涵聯繫、指示被告黃圓涵行動,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而遭查緝,並不違常情,且如前述,被告黃圓涵主觀上顯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黃圓涵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辨,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黃圓涵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降低為「100萬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則亦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是以,上開修法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而查被告吳安立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總計為107萬3000元,未達500萬元,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張永彥」、「劉孟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安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犯行,與「張永彥」、「劉孟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吳安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安立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吳安立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吳安立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黃圓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黃圓涵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黃圓涵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黃圓涵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黃圓涵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㈥又被告吳安立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安立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函調被告吳安立之病歷資料及送精神鑑定,然觀被告吳安立所提之健康存摺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73-79頁),其上所載之疾病分類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症」,而憂鬱、焦慮病症之臨床表現,多半分別為持續悲傷或過度恐慌、睡眠障礙等,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必有所減損,復參以被告吳安立於警詢、偵訊時,均可清楚記憶及描述其本案從事詐騙工作之主要始末(見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108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不僅了解行為當下內容,尚能完整記憶及陳述案發主要過程,並無前後矛盾或邏輯錯亂之情,且衡以被告吳安立前往面交現場前,需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自臺南市先後搭乘高鐵、計程車而輾轉抵達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156號對面,至現場後,尚須以正確角色、資訊與告訴人應對、溝通,以免啟其疑竇,尤以被告吳安立本案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總計高達107萬3000元,倘有突發狀況,更須隨機應變,絕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可得勝任,而被告吳安立本案2次成功向告訴人收款,且所收取之款項亦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有任何受限辨識能力而有錯漏、失誤情事,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吳安立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所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吳安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已足判明認定,故認無函調病歷及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吳安立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圓涵雖否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要件,惟就其餘犯行均坦承、被告吳安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分擔面交取款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安立並已賠償20萬元完畢、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黃圓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患有中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被告吳安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經濟來源須倚靠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主謀地位、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認為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均尚嫌過重。

五、沒收

㈠被告吳安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堪認被告吳安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吳安立並已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圓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7-3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圓涵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黃圓涵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被告2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上,分別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因該等存入憑條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分別屬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被告2人亦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贓款現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安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2人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圓涵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圓涵前因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張俊霖」等人之指示而向被害人林宥榛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被告黃圓涵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駁回上訴,並於115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參以被告黃圓涵前案之犯罪日期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均為114年4月25日,且被告黃圓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苗栗地院案件的「張永彥」,跟本案的「張永彥」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堪認被告黃圓涵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投檢景賢114偵5633字第114903014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就被告黃圓涵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雖前案未就被告黃圓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黃圓涵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案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圓涵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洪英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 1 黃圓涵 114年4月25日13時5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63萬元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警卷第117頁) 2 吳安立 114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對面 72萬5000元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警卷第119頁) 114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34萬8000元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警卷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