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峻儀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峻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圖一己之便,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併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峻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3日晚上,在友人停放於臺中市某處超商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6月5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報告書誤載為5455-EM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後,於車內以電子菸主機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於115年6月27日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之煙彈1次後,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諺頡所駕駛,臨停於路邊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經林峻儀同意搜索後,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煙彈(含殘留煙油)1顆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6140ng/mL、依托咪酯為11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諺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搜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