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2026-08-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07 案號:交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更正為「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種類、濃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吸食器,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案件偵查中,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15年5月2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案件偵辦中)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9日7時4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5年5月29日7時46分許,行經埔里鎮中山路1段208之13號前,因騎車時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在其攜帶之袋子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851ng/mL、16966ng/mL、231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600057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毛重0.26公克) 1包 2 海洛因(毛重0.48公克) 1包 3 海洛因(毛重0.22公克) 1包 4 海洛因(毛重0.21公克) 1包 5 海洛因(毛重0.23公克) 1包 6 海洛因(毛重0.21公克) 1包 7 海洛因(毛重0.12公克) 1包 8 海洛因(毛重0.16公克) 1包 9 吸食器 1支 10 吸食器 1支 11 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