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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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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蓉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鄭筱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面交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9萬1,313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蔡彬杰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小陳」、「愛迪達」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9萬1,313元,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小陳」、「愛迪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面交獲利為2,000元,我從面交款項中抽取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愛迪達」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被告本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領取中低收入戶跟身心障礙補助、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然被告於112年間方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高,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且本案被告所涉罪名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所載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5月14日,警卷第19頁 2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警卷第19頁 3 「鄭筱蓉」印章 1顆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鄭筱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蓉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綽號「小陳」男子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迪達」、TELEGRAM群組「小鄭工作群」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筱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鄭筱蓉依「愛迪達」在上開群組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鄭筱蓉即可得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鄭筱蓉與「小陳」、「愛迪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與蔡彬杰聯繫,佯稱:可申請臺聯自營商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蔡彬杰因而陷於錯誤,與「臺聯自營-張舒靜」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成都創意美食料理交付59萬1313元。嗣鄭筱蓉依「愛迪達」等人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蓋印「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畢淑蒨」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臺聯公司識別證,再於114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佩戴上開偽造識別證至前開約定地點,向蔡彬杰收取59萬1313元,並在上開存款憑證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蔡彬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臺聯公司對於職員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鄭筱蓉收款後依「愛迪達」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草屯鎮某公園,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筱蓉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嗣蔡彬杰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彬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筱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彬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照片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愛迪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存款憑證、識別證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9萬1313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