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張為智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為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入本院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圖一己之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閾值濃度以上;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之時間、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6日13時許前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駛於道路。嗣因張為智另案通緝,為警於114年10月16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等物品(均另案扣押),復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各為1059ng/mL、9920ng/mL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A2002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