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麗花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全麗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文禧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全麗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魏子庭等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魏子庭等4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許文禧當庭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全麗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麗花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庭、李致廣、許文禧、吳軒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補助,對方要我寄送出提款卡及密碼,我因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魏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子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魏子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 告訴人李致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致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致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許文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文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文禧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吳軒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軒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軒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仁愛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仁愛鄉農會帳戶皆係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上情為真,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徵被告與對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對方之片面承諾,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袁得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子庭 (提告) 114年9月7日15時41分許起 假賣家,誆稱賣月餅 114年9月7日16時33分許 9,999元 仁愛鄉農會帳戶 114年9月7日16時35分許 9,998元 114年9月7日16時40分許 9,000元 2 李致廣 (提告) 114年9月7日14時許起 假賣家,誆稱需驗證帳戶 114年9月7日16時33分許 3萬1,023元 仁愛鄉農會帳戶 114年9月7日16時38分許 7,123元 3 許文禧 (提告) 114年9月7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4年9月7日16時5分許 3萬105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7日16時7分許 4萬9,001元 4 吳軒均 (提告) 114年9月7日16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4年9月7日17時34分許 2萬1,088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