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吳曉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曉楓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陳本案未取得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有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密碼,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身分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提供身分資料,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一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曉楓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楓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規劃」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豐登門市,將其依指示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密碼、信貸合約委託授權書、履歷表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正反面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證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吳曉楓之名義,在線上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相對應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述暉、楊雅怡、陳素珠、林靜宜、許翠玲、陳麗如、陳玲姿、黃雅莉、梁慶瑜、王盈如、李汯秝、林淑惠、陳金暖、程惠蓮、白卉庭、楊詠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依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規劃」之指示,將其申登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明正」之人,並以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述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楊雅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素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靜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許翠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陳玲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雅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詐騙APP頁面截圖、收款收據單、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梁慶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汯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汯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淑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金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程惠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切結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白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白卉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楊詠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19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能證明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詹嘉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一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述暉 於113年6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群組「好運連連15」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述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3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楊雅怡 於113年4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舒婷」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操作獲利等語,致楊雅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6月5日 8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素珠 於113年5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B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連乾文」、「楊思倩」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5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林靜宜 於113年3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丞唐」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6月4日 8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8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許翠玲 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真真」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6月11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9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陳麗如 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13日 15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陳玲姿 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刊登「JoinBit捷幣交易服務商」廣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17日 18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黃雅莉 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B刊登外資賺錢廣告,並以LINE、投資APP「富國」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4日 11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梁慶瑜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股旺今來」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5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王盈如 於113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並以APP「英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4日 9時53分許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李汯秝 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麗玲」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汯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6月11日8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8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林淑惠 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APP「英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3日 9時17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3 陳金暖 於113年4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LINE暱稱「陳婷婷」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4日 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4 程惠蓮 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LINE群組「菁英薈萃-Y交流」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程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6月5日 9時3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9時4分許
③113年6月7日 9時21分許
④113年6月7日 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③10萬元
④3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5 白卉庭 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思琪」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白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6月6日 8時33分許
②113年6月6日 8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6 楊詠晴 於113年5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YCW」、「林妤倩」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6月4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