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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投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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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恩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45、446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佳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丙)附表「儲入會員帳號時間」欄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少呈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全佳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全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核屬以同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全佳恩所參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全佳恩雖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入會員帳號時間(民國) 1 楊詩吟 113年6月5日20時55分許 113年6月5日21時35分許 113年6月5日21時37分許 113年6月5日21時39分許 113年6月5日22時26分許 113年6月5日22時28分許 113年6月5日22時43分許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全佳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佳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685門號)SIM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981門號)SIM卡、不知情之案外人田雪花(下稱田雪花)即全佳恩母親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一般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53門號)門號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①先以本案685門號向(甲)附表之人假冒為其侄子,佯稱:電話號碼更換為本案685門號,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甲)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

②復以將本案353門號綁定遊戲橘子會員「CoMFUj7sB8dK」帳戶(下稱遊戲橘子8dK帳戶),再向(乙)附表之人佯稱: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女子出遊,並以要確認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購買APPLE、GASH點數卡云云,致(乙)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乙)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8dK帳戶內,嗣全佳恩再向田雪花詢問本案353門號所收到之驗證碼,全佳恩再將驗證碼以臉書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③又將本案981門號綁定遊戲橘子會員「westystyckwt」帳戶(下稱遊戲橘子kwt帳戶),再向(丙)附表之人佯稱:可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好久不見,只有對方」之人見面吃飯,並以各項名義要求購買GASH點數卡當見面保證金云云,致(丙)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丙)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其信用卡號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線上盜刷,如(丙)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遊戲橘子kwt帳戶,並指示(丙)附表之人將刷卡後收到之驗證碼再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甲)、(乙)、(丙)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良松、余少呈、楊詩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全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685門號SIM卡、本案981門號SIM卡及本案353門號給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良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良松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甲)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少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余少呈提出之繳費筆記、繳費發票證明單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余少呈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乙)附表所示時間,儲值(乙)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遊戲橘子8dK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詩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楊詩吟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丙)附表所示時間,儲值(丙)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遊戲橘子kwt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田雪花於偵查中當庭具結之證稱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田雪花詢問本案353門號所收到驗證碼之事實。 6 本案685門號、本案981門號及本案353門號之通聯調閱單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685 門號及本案981門號之事 實。 ⑵證明本案353門號為田雪花所申辦之事實。 7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SH點數資料1份 ⑴證明告訴人余少呈遭詐騙集團詐騙儲值至遊戲橘子8dK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353門號綁定遊戲橘子8dK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SH點數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楊詩吟遭詐騙集團盜刷卡儲值至遊戲橘子kwt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981門號綁定遊戲橘子kwt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門號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1 劉良松 (是) 113年6月23日19時9分許 假冒姪子借錢云云 113年6月25日某時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685門號

(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入會員帳號時間 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入遊戲會員帳號 1 余少呈 (是) 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 假冒網路交友云云 113年10月14日18時29分許 5,000元 手機門號: 本案353門號 驗證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遊戲橘子8dK帳戶 113年10月14日18時29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 5,000元

(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入會員帳號時間 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入遊戲會員帳號 1 楊詩吟 (是) 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 假冒網路交友云云 113年6月5日8時55分許 2,000元 手機門號: 本案981門號 驗證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遊戲橘子kwt帳戶 113年6月5日9時35分許 8,000元 113年6月5日9時37分許 8,000元 113年6月5日9時40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5日10時26分許 8,000元 113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8,000元 113年6月5日10時43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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