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献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敘述之
②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不堅;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身心障礙情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46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信前
①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②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投簡字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再
③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投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献信為列管毒品人口,乃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9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献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毒品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