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鄧丘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鄧丘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鄧丘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