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學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75號、第7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如下:
林文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氏碧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文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張麗敏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先拍照給女網友,再把卡片寄給對方,也有提供密碼,說要轉帳給我生活費等語。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辯,可知被告明知其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卻仍依憑己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且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故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張麗敏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潘氏碧蓮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院卷第61-62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文學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學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及其父親林自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孫淑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敏、張秀葉、廖健翔、盧冠霖、潘氏碧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文學以轉入工資為由,向同案被告林自來借用本案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於114年4月間之某日,提供本案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孫淑敏」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自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自來為被告之父,於114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轉入工資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麗敏有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秀葉有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健翔有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冠霖有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潘氏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氏碧蓮有附表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8 ⑴本案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6張 ⑴證明本案A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⑵證明本案B帳戶係同案被告林自來申辦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9 本署數位採證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並未復原任何LINE對話紀錄,且聯絡對象並無暱稱「陳先生」、「孫淑敏」之人,更無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麗敏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麗敏有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秀葉所提出之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秀葉有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健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健翔有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冠霖所提出之文章、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冠霖有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氏碧蓮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氏碧蓮有附表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文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孫淑敏」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存工錢,所以有和父親林自來借用本案B帳戶,而我於114年4月中,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上認識女網友「孫淑敏」,我們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聊天,對方當時說要匯錢給我當生活費,所以我就將將本案A、B帳戶拍照給「孫淑敏」,再將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提供密碼,「孫淑敏」當時有叫我不要把我們的事情說出去,但後來我手機壞掉,當初與「孫淑敏」之LINE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而抖音會自動刪除對話,所以也沒有相關紀錄,且後續對方也將LINE名稱換成「陳先生」,我也找不到對方,所以目前我都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麗敏 (提告) 114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紫嫣」,向張麗敏佯稱:可透過加入LINE投資群組「沐光書齋」、「台灣證券交易所」並使用網站「春秋服務機構」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 114年4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2 張秀葉 (提告) 114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起,以抖音暱稱「葉sir」、LINE暱稱「Ye LK」等,向張秀葉佯稱:欲交往並提供生活費,需先負擔12萬元之稅額,始能將生活費匯入帳戶云云,致張秀葉陷於錯誤。 114年5月2日 12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B帳戶 3 廖健翔 (提告) 114年5月4日15時許起,以LINE暱稱「Michael」,向廖健翔佯稱:因帳戶交易限額無法轉帳,需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健翔陷於錯誤。 114年5月4日 16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B帳戶 4 盧冠霖 (提告) 114年5月3日18時24分許起,以社交軟體DCARD帳號「@CHEN3630」向盧冠霖佯稱:欲購買KT POP門票,並使用台灣便利配匯款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盧冠霖陷於錯誤。
①114年5月4日16時57分許
②114年5月4日16時5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3,885元 本案B帳戶 5 潘氏碧蓮 (提告) 114年3月17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日起,以抖音、LINE暱稱「黃志文」等,向潘氏碧蓮佯稱:欲交往並提供生活費,惟因未能提出轉帳原因而使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潘氏碧蓮陷於錯誤。 114年5月2日 13時1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