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昀軒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
㈢⒈之「告訴人A03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告訴人A03提出之Threads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編號1「存款/轉帳方式及金額」欄之「自動櫃員機存款29萬,985元」更正為「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13萬87元;⒋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經重新鑑定後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安置在康復之家(本院卷第80、99頁);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尚有另案因擔任取簿手在偵查中,考量其犯罪情狀,本院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見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告,A06為賺取上開利益,經由該廣告所留之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zech9」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由A06將提款卡出租「Czech9」使用7日,A06進而依「Czech9」指示,於114年8月 28日17時11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後置放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北投里集會所」外之花盆內,以此方式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Czech9」,另於同日22時2分許,透過Line告知「Czech9」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Czech9」所屬或輾轉取得A06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A03、A04、A05遭受詐欺取財,並以A06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Czech9」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轉帳)時間,存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A03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明細、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A05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同上。
㈣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zech9」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Czech9」聯繫後,約定以7天12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Czech9」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 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中華郵政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A04、A05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A06固坦承有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7天1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Line暱稱「Czech9」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那時沒想那麼多,沒想過提款卡拿不回來怎麼辦,後來是中華郵政多了好幾筆不明金流,才驚覺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提款卡7天即可獲得高達12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A03、A04、A05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9月24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請予量處適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款/轉帳方式及金額 存/轉入金融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8月28日 假網路贈品 114年8月28日22時33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9萬,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8月28日23時16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102元 2 A04 (提告) 114年8月28日 盜用A04友人Line帳號後,冒充該友人向A04借款 114年8月28日22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8月28日 盜用A05友人Line帳號後,冒充該友人向A05借款 114年8月28日23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⒈存款/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存款/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