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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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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更正為「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宅配公司上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吳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華前於

①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

②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尚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0月21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俊華為列管毒品人口,乃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21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二)於114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俊華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吳俊華同意,於114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

㈡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毒品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