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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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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

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齡萱」、「杜泉諄」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A04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電話SIM卡包裹後,再轉交上手,即俗稱「取卡手」之工作,並收取每一包裹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之報酬,藉此牟利。

二、A04與「黃齡萱」、「杜泉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齡萱」之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3,對A03詐稱,為辦理貸款,須交付電信預付卡等語。使A03陷於錯誤,依「黃齡萱」之指示,於114年10月9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預付卡1張(其內儲值999元,下稱本案預付卡),以交貨便之貨運方式,寄送南投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其收件人為「彭*書」。嗣A04依「杜泉諄」之指示,於114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收取包裝本案預付卡之包裹,並於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河堤某處,將本案預付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正鴻、告訴人A03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警卷37至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2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35頁)、貨態查詢系統(警卷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卷39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為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黃齡萱」、「杜泉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毀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三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二罪、1年2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四罪、1年2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開1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明。可知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無犯罪所得,則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故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合於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辯稱尚無所得,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每次領取電信卡即分取500元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物電信卡之取卡手工作,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電信卡資料,所受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及製茶師,與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