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莊明笙已於民國115年5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莊明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笙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9號、第44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莊明笙、「林俊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周黃玉鳳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周黃玉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莊明笙再依「林俊宇」之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7時13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康金店外,向周黃玉鳳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並向周黃玉鳳出示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周黃玉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莊明笙於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車輛輪胎旁,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周黃玉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另案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害人遭施用詐術經過、前揭偽造收據內容、被告另案經查獲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財產損失等情,請量以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