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亭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李雨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雨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428、52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雖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戡偉及張文銓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然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提供帳戶者,並非犯罪主導者,幫助而非參與,且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298萬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雖然被告未能與其餘1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因告訴人等未到庭之故,因此未能調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而其餘告訴人等2人於調解成立後,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載明於調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等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戡偉50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王戡偉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文銓36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張文銓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雨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亭可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0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智瑋」、「杜寬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蕭智瑋」之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Hoyabit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Hoyabit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且將本案Hoyabit帳戶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本案Hoyabit帳戶、遠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戡偉、李建進、張文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雨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Hoyabit帳戶予LINE暱稱「蕭智瑋」、「杜寬偉」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做財力證明,要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王戡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戡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建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建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建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4 告訴人張文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文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文銓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58號函及所附本案Hoyabit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本案Hoyabit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出至約定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蕭智瑋」、「杜寬偉」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蕭智瑋」指示申辦本案Hoyabit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且將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李雨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其當可知悉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又被告與LINE暱稱「蕭智瑋」、「杜寬偉」之人僅係透過網路聯繫,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輕率配合對方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且配合對方提供之說詞答詢銀行人員詢問,然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並未具體多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蕭智瑋」、「杜寬偉」之人,且係將上開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以為其將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進而取得貸款,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洵非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戡偉 (提告) 114年2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7月4日10時3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建進 (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7月3日9時56分許 68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文銓 (提告) 114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7月3日9時27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