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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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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瑀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瑀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瑀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瑀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因合於修正後之加重條件而刑責加重,是修正後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且前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偉豪」、「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素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是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總計交付被告120萬元;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行政、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3月13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2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44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等件上所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0 代表人:楊文湖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楊文湖」等字樣印文,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均已包含在上述沒收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其上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警卷第20頁 2 114年3月13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0 代表人:楊文湖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22頁 3 114年3月1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0 代表人:楊文湖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23頁 4 114年3月2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0 代表人:楊文湖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劉瑀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瑀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之財物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偉豪」、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劉瑀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3日起,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曾素紅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3日9時33分許、同年3月18日9時21分許、同年3月28日9時48分許,均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KFC南投草屯門市,分別持50萬元、50萬元、20萬元現金面交。劉瑀絲則依指示,面交前均先在超商列印「陳偉豪」傳予其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公司印文、代表人『楊文湖』署名、『楊文湖』印文)」,以作成偽造之文書,嗣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曾素紅出示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將之交與曾素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曾素紅則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20萬元現金與劉瑀絲,劉瑀絲復依「陳偉豪」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揭詐欺款項交與「小林」,「小林」則交付報酬共計6,000元與劉瑀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素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瑀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偉豪」、「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1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四、至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一單可以獲得2,000元,我3天共獲得6,000元車資等語,是被告所獲得之現金6,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可得之報酬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