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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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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02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帛橙Y」、「唐亞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6,402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院卷第79頁),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8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本案贓款之報酬為6,402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8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代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轉換為虛擬貨幣,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取每筆3%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帛橙Y」、「唐亞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唐亞蕊」使用。復由「帛橙Y」、「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之由,詐欺A03,使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A04依「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轉匯21萬3,412元至其「Maincoin」、「Max」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泰達幣,並打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A03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帛橙Y」、「唐亞蕊」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匯至其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A03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入本案帳戶後,款項立即被轉入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中。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3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唐亞蕊」,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電子錢包,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唐亞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6,402元(轉匯金額21萬3,412元之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危害等,判處被告2年以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