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且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廷睿、「卡卡西」、「蛋頭」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百萬元,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⒉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物品名稱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簡廷睿(另行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卡西」、「蛋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款項之工作。曾柏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明華取得聯繫,並向謝明華佯稱:可透過「東富」APP投資獲利,且與謝明華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南投分行)面交黃金等語,致謝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價值新臺幣(下同)382萬7,746元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前往南投分行欲與曾柏翰面交,曾柏翰依簡廷叡之指示抵達南投分行後,即向謝明華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賴宏文」工作證1張,再偽造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1張交付予謝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富公司」與「賴宏文」,謝明華則交付本案黃金予曾柏翰。曾柏翰取得本案黃金後,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本案黃金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明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公司」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且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簡廷睿、「卡卡西」、「蛋頭」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382萬7,746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
㈥未扣案之「東富公司」工作證及「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