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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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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育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豪豪先生」、「德晉」、「林專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被告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又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收取並轉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分期履行中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東盈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37頁)及「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為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盈公司」印文,因證明單本體已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盈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東盈公司」印文1枚 2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謝育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森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豪先生」、「德晉」、「林專員」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謝育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謝育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24日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劉邦立取得聯繫,並向劉邦立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劉邦立相約於114年7月22日11時許面交取款等語,致劉邦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前往麥當勞埔里信義餐廳(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欲與謝育森面交,謝育森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後,即向劉邦立出示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工作證1張,並將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交付予劉邦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盈公司」,劉邦立則交付現金70萬元予謝育森,謝育森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邦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立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邦立之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70萬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㈣至未扣案之「東盈公司」工作證、「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等,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3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