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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各

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9、30行更正為「陳美臻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與陳羽湘。陳羽湘於得手後即依上揭工作群組中不詳成員之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本案被告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Jason」、「內勤工作人員」「林專員(瀚)」、「柏勝」「River Lee」、「李亮廷」、「松柏」、「簡士凱」、「周義凱」、「木子李」、「蕭河」、「勝豐」、「LEO」、「李皓明」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美臻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而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偽造之收據專用章印文,因上開文書業經沒收,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車資新臺幣1000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被告對於其所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陳羽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Jason」、「內勤工作人員」「林專員(瀚)」、「柏勝」「River Lee」、「李亮廷」、「松柏」、「簡士凱」、「周義凱」、「木子李」、「蕭河」、「勝豐」、「LEO」、「李皓明」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牟利性,對外偽稱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且透過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名稱為「陳羽湘/ 豐原臺中」之Telegram工作群組接受工作指示。陳羽湘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陳美臻於114年11月23日於臉書上瀏覽得悉,並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林倩語」帳號,「林倩語」即將陳美臻所使用之LINE帳號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設之投資群組「倩語知識分享會」,以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分享與陳美臻,再由「林倩語」傳送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帳號給陳美臻佯稱由該專員處理入出金事宜,「客服專員008」即向陳美臻以面交投資款為由相訛,並與陳美臻約定於114年12月26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南投店(下稱家樂福南投店)面交。該詐欺集團與陳美臻約妥面交投資款後,即透過上揭工作群組指示陳羽湘於於約妥之時、地前往收款,並由「Jason」傳送偽造之新昕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之檔案給陳羽湘,陳羽湘接受指示後,即先行在臺中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並在現金收款收執聯經辦人欄上蓋用其私章而偽造之,並於114年12月26日某時,在家樂福南投店向陳美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而行使之,陳美臻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與陳美臻。陳美臻於得手後即依上揭工作群組中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公園,將現金80萬元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成年人,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嗣陳美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前揭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指紋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美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依警方所提供之42張犯嫌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陳羽湘與其面交收款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林倩語」、「客服專員010」之對話紀錄

①「林倩語」傳送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給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因至銀行領款時,經員警到場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傳送給告訴人之LINE群組刪除後,再傳送「客服專員008」之帳號給告訴人,以利該詐欺集團續行詐騙之事實。

②告訴人原係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停用為由,訛使告訴人另行加入「客服專員010」之帳號為好友,並再以該帳號續行向告訴人訛詐之事實。

③該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19日18時59分、同年1月27日14時34分,分別傳送新昕公司「余培榮」、「陳姵汝」之工作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5 新昕公司115年1月19日現金收款收執聯(經辦人余培榮)、115年1月28日現金收款收執聯(經辦人陳姵汝)

①同案共犯余培榮、陳姵汝先後於115年1月19日、27日,分別向告訴人收款18萬元、50萬元之事實。

②編號4之對話紀錄所傳送之新昕公司「余培榮」、「陳姵汝」之工作證與左列現金收款收執聯之日期、經辦人姓名完全相符,足以推認被告陳羽湘亦以相同之出示偽造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卻於本案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昕公司。再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新昕公司員工,然其持載明為該公司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款項,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明確,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羽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前揭罪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檔案,列印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各1張之行為,就偽造之工作證部分,係偽造特種文書,嗣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就現金收款收執聯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再上揭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印文(即收據專用章欄中之新昕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公司印章欄中之新昕公司章),均係電腦列印而非以實體印章蓋用所得,是並無偽造之相關印章,爰不聲請就該等印章沒收。另上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各該印文、署名,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聲請宣告沒收。末依被告供陳:本件犯行其僅收到車馬費1000元等語,是其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