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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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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月薪、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調解成立。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合意民國115年9月10日起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自115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最後1個月給付5,000元等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黃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輸入網頁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看到網路貸款廣告,伊透過廣告連結暱稱「陳有富」之LINE帳號,「陳有富」之人隨即指示伊再加入暱稱「林先生」之LINE,加入後,對方說伊財力證明不足,要幫伊包裝財力證明,要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輸入網頁方式提供給對方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素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素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素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50007169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7日前往華南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本案帳戶開立具有約定帳戶之功能,使本案帳戶成為對告訴人黃素棉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流程,並無其他有關辦理貸款程序及詳細步驟之對話,被告竟立即配合交付、申設網銀及開立約定帳戶,該等資料顯有可疑之事實。

二、被告黃致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且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對此常識應更甚清楚。

(二)又查,被告透過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並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身分證件、本案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從對話紀錄顯示,你跟對方說有欠銀行100多萬,為何對方沒有向你要擔保品,而是要你去辦約定轉帳,如果到時你不還錢,對方要如何確保債權?)答: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對銀行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並配合開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所為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復觀諸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已無餘額,屬「空帳戶」之情況,顯見被告係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辯稱:伊係因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金流,所以將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本案帳戶匯入、轉匯,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該上開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乙事,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7月28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6431號告誡處分書可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素棉 (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3日12時22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