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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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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峯與盧怡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盧怡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陳建峯。嗣陳建峯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對不特定人大量發送「中華電信積分點數即將逾期」之釣魚簡訊,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簡訊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簡訊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等資訊,旋即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遭盜刷金額。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盧怡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3、79-84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51010510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510410228號函、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5、77、79-13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係使用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人發送釣魚簡訊,誘使被害人點擊連結至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即以電子通訊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以達詐欺之目的,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侵害社會程度與影響層面非輕,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遭盜刷之款項,惟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證稱遭盜刷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44、52頁),且本案係由被告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盜刷之過程 遭盜刷之信用卡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王宏坤 王宏坤於113年7月5日21時52分許,收到以中華電信名義發送之積分點數即將逾期之簡訊,並點擊連結網址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驗證碼後,隨即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訊息。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坤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37、41-42頁) 陳建峯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立方 黃立方於113年7月5日21時49分許,收到以中華電信名義發送之積分即將逾期之簡訊,並點擊連結網址輸入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後,隨即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訊息。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方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47、49-50頁) 陳建峯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韋萱 邱韋萱於113年7月5日21時51分許,收到以中華電信名義發送之積分即將逾期之簡訊,並點擊連結網址輸入信用卡卡號、認證碼後,隨即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訊息。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萱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網址連結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3、55-59、61頁) 陳建峯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