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12-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婷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7行所載「113年9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6日」。
㈡附表
㈠編號2刪除「(告訴)」之記載、編號12轉(匯)款方式/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臨櫃匯款20萬元」、「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
㈡」。
㈢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劉蕾」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劉蕾」、「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5日覆投簡景勻陳113真7718字第114904013號函之mail」更正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5日覆投檢景雲辰113偵7718字第114904013號函之mail」,並補充「被告陳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白淑真】、告訴人白淑真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發票及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
㈠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在偵查中否認,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⒉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佳宜、陳淑寶、賴錦香、李麗平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4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29頁至第134頁)在卷可參;⒌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佳宜、陳淑寶、賴錦香、李麗平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
㈠所示告訴人1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已由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詐欺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門號、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1支門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本案1支門號已經停話、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亦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該他人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區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706號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告知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等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手工求職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㈠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㈠所示之人,致附表
㈠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㈠所示之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㈠所示之款項轉(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㈠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114年度偵字第424號、114年度偵字第4939號、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
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名間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逕依指示於113年8月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嗣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5日12時45分許,以假冒公務人員方式,詐騙白淑真,致白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
㈡所示金融帳戶,致遭提領483筆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嗣白淑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
二、案經附表
㈠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白淑真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後於LINE上告知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及本案BitoPro帳戶等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之事實,但辯稱:伊是在網上找LINE暱稱「手工求職網」之家庭代工,所以才會於上揭時、地寄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於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來助理來找伊說有投資方式可以賺錢,且前2個月會帶著伊一起在網路上操作,伊有去操作,那些都不是伊的錢,操作是點一些像飛船的東西,伊自己亦有投入15萬本金去投資,伊是為了拿回15萬元,才會依指示作業,伊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 2.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且於113年8月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加入LINE暱稱「手工求職網」之工作,伊被對方詐騙投資加值約15萬元相對之虛擬貨幣,只是對方稱投資失敗,且金額大,要伊提供伊名下之提款卡及門號,且虛擬貨幣交易是需要用門號驗證,伊後來也將收到email 驗證碼告知對方,伊是受害者,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淑萍於附表
㈠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
㈠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1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淑萍於附表
㈠編號2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
㈠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蕾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告訴人劉蕾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紀錄之照片截圖、交易管理之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立諭於附表
㈠編號3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立諭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3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告訴人陳立諭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露霖於附表
㈠編號4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露霖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4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告訴人王露霖提供詐欺集團所出示之識別證、與詐欺集團間之控台視訊通話截圖、面交收據、網路轉帳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佳宜於附表
㈠編號5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佳宜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5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告訴人黃佳宜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布局操作協議書、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首款收據、電子交易服務條款、個人資料保護聲明、證券交易委託書、保密協議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紹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紹昌於附表
㈠編號6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紹昌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6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淑寶於附表
㈠編號7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淑寶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7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告訴人陳淑寶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姬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姬美芳於附表
㈠編號8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姬美芳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8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告訴人姬美芳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錦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錦香於附表
㈠編號9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錦香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9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麗平於附表
㈠編號10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麗平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10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告訴人李麗平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秉樺於附表
㈠編號11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秉樺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11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939號)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琳於附表
㈠編號12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附表
㈠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佳琳陷於錯誤,而依照匯款附表
㈠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 告訴人李佳琳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
㈠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 辦。 2.證明於附表
㈠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㈠所示之人,致附表
㈠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㈠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㈠所示之款項轉入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16 遠東銀行於114年4月23日發文字號:遠銀詢字第1140000932號函及其於遠東銀行之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17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3日發文字號: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本案BitoPro帳戶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BitoPro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已綁定中華郵政帳戶。 1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5日覆投簡景勻陳113真7718字第114904013號函之mail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已綁定中華郵政帳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犯罪事實ㄧ、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2部分犯罪,則屬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10月13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 方式 交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1 白淑真 (提告) 假公 務員 (1)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