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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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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淇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

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利用網際網路」。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假投資方式」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假投資方式(無證據證明陳彥淇明知或可預見負責施用詐術之組織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部分)及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部分)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組織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組織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洪芳章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甚至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一同分擔實施(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組織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尚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浩天」、「張志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⒈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本案原欲詐欺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載明於調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車資2萬元(本院卷第72頁),業據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6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6萬元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警卷第23頁) 2 「好好證券」工作證 1張 3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

被 告 陳彥淇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淇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天」、「張志銘」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陳彥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假投資方式,向洪芳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芳章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要參與投資並願意交付26萬元給該集團。陳彥淇接獲該集團之「浩天」指示後,於114年9月23日18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豐門市,陳彥淇再到該超商附近,向所屬集團成員拿取「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又返回上開超商,在該超商內填寫本案收據之金額26萬元、簽下自己之姓名、使用QRcode列印「好好證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陳彥淇又依照「浩天」指示,於114年9月23日19時5分,到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路邊(即TOYOTA南投服務廠側門旁),進入洪芳章車上坐副駕駛座,提示本案工作證給洪芳章,再拿本案收據給洪芳章簽名,陳彥淇則在點收洪芳章交付之26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26萬元(已發還洪芳章)、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14 Pro手機1支而獲上情。

二、案經洪芳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淇之警詢、偵訊自白 坦承擔任該集團車手8次(含本案),而在本案遭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芳章之指認、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2.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而遭逮捕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照片 被告詐騙所使用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 4 被告之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被告受「浩天」指示來收取本案詐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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