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賴憲政」股市投資名人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著手施用詐術」補充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賴憲政」股市投資名人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著手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黃繼威明知或可預見負責施用詐術之組織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
㈢起訴書關於「乾元e信在營業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繼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組織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組織中,僅為負責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甚至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一同分擔實施(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組織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尚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Sunny Yu」、LINE暱稱「賴憲政」、「葉嘉悅」、「洪敏弘」、「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部分:⒈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⒍檢察官建請求處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工作證各1張、合約書2份,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憑證、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 PRO 5G手機(含SIM卡) 1支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 1張 警卷第88頁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警卷第87頁 4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份 警卷第87至8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繼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unny Yu」、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葉嘉悅」、「洪敏弘」、「乾元e信在營業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繼威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8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賴憲政」股市投資名人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著手施用詐術,經執行網路巡邏員警點取連結加入領取明牌活動,並與LINE暱稱「乾元e信在營業員」聯繫,約定於115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96萬元。黃繼威即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工作證、收據、約定書及相關文件,嗣於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欲出示「弘裕公司」工作證,並收取96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約定書及相關文件,惟黃繼威尚未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約定書及相關文件,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證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28日起,在臉書上張貼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施用詐術,員警係見該投資廣告始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被告到場收取款項,足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員警佯為面交款項前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受有財產損失,依前開說明,自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Sunny Yu」、LINE暱稱「賴憲政」、「葉嘉悅」、「洪敏弘」、「乾元e信在營業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沒收偽造之附表編號3、4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及相關文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及相關文件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黃繼威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受有財產損失9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 支 含SIM卡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及相關文件 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