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SAN MAUL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A000000000004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刪除「鑑定人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開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我國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業、粗工、漁工,及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且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失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87頁),被告施用毒品後開車,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毒品部分,因聲請書已載明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故扣案毒品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於民國115年5月24日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0.56公克、0.29公克、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手機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955ng/mL、甲基安非他命1033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