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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埔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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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BMK-367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BMK-3677」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自購物網站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偽造之「BMK-3677」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則該車牌2面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6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入偽造之「BMK-3677」號車牌兩面後,經過數日即將上開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為55SWF4JB8GU104326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BMK-3677」號登記名義人楊婷語接獲該號牌之交通罰單,始察覺該號牌遭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前往A03住處調查,並扣得「BMK-3677」號車牌兩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婷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5031911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車輛查詢資料、交通罰單、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11400367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BMK-3677」號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