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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8-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4 案號:投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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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釔逢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釔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A08」刪除;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載「A08(提告)」更正為「A08(未提告)」;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因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故遮掩掩其姓名(真實性名詳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釔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儲字第115001568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5年3月19日一南投字第00001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示資料、申辦網路銀行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陳○○、A04、被害人A08之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陳○○於案發當時固然未成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上情,故毋庸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罪名。

㈡被告上述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梁凱皓」使用,使「梁凱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受騙贓款提領一空,致使告訴人A03、A04、陳○○、A06、黃東華及被害人A08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中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陳○○、A04及被害人A08(下稱陳○○等3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10萬元、2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15至16頁),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花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肄業,家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銀行借款債務約30萬元,無身心障礙情況等情,及被害人A08以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及所提出之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陳○○等3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其餘告訴人A03、A06、黃東華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進行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二至四)履行賠償義務。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A03、A06、黃東華調解成立而填補其等損害,及被害人A08以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之緩刑意見,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未見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將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收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業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可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上述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已調解成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阮釔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釔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梁凱皓」之人,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4年9月11日9時42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後,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的花圃,再傳送LINE訊息一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之地方及密碼提供給「梁凱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迨「梁凱皓」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陳○○、A06、黃東華、A08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釔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持有,本案係因與「梁凱皓」期約對價,方於114年9月11日9時42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梁凱皓」使用,後續被告因帳戶遭凍結,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梁凱 皓」之通訊軟體FB個人頁面截圖、LINE頭貼照片截圖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東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東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7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8 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10月25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號告誡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利用假網址詐騙告訴人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9月11日18時48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A04 (提告) 利用假網址詐騙告訴人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9月11日23時40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9月11日23時47分許 4萬9,965元 3 陳○○ (提告) 利用假網址詐騙告訴人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9月11日18時7分許 1萬9,17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A06 (提告) 利用假網址詐騙告訴人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9月11日18時3分許 4萬9,103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9月11日18時7分許 9,030元 5 黃東華 (提告) 利用假網址詐騙告訴人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 2萬2,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A08 (提告) 刊登假販售商品資訊,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9月11日18時52分許 1萬7,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二: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新臺幣(下同)21,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台南大光郵局,戶名:陳○○、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件三: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08)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戶名:A08、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件四: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04)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餘額52,000元,自11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A04、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