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667號、第1227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壹個及三星廠牌S25
U1tra S Pen觸控筆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委任、蒲貞如」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蒲貞如」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謝鴻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李祐熒所有或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然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尋回返還告訴人等,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7,500元)1個及三星廠牌S25 U1tra S Pen觸控筆1支,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潮流福袋2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案經謝鴻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委任、蒲貞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謝鴻明置於餐車檯下之錢包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祐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徐佳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遭竊潮流福袋之照片4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祐熒所管領之潮流福袋2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證人徐佳菱發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蒲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刑事委任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代理人蒲貞如,陳列於店內三星展示架之S25 U1tra S Pen觸控筆1支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固無累犯之適用,惟其自107年1月起至今,已屢涉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刑罰反應力強弱等節,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潮流福袋,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