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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投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甫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4

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甫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編號⑴、⑵、⑶、⑷、⑺所載「5萬2元」、「5萬3元」、「5萬2元」、「5萬2元」、「4,919元」分別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988元」、「4,915元」;證據部分補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元銀字第1150018674號函、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儲字第1150027303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528號函、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4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1196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5年4月27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50001157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4月28日法大字第115057517號書函、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調解委員報告書」、「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蔡甫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門號SIM卡3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育賢」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態度尚可;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謝美文、林淑梅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心障礙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有其辯護書1份可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美文、林淑梅均未成立調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則被告於犯後是否確有悔悟之心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尚屬有疑。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就前開宣告刑之內容依法予以執行,較能收適切處遇之綜效,故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8,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附件起訴書所示門號SIM卡3張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門號SIM卡3張並未扣案,考量本案門號SIM卡3張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4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

被 告 蔡甫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甫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育賢」。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持用上開門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蔡甫谷即藉此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文、林淑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甫谷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話紀錄、報案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美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及匯款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淑梅如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及匯款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美文 113年6月18日19時43分許 假客服詐財 ⑴113年6月18日 20時59分許 ⑵113年6月18日 21時1分許 ⑶113年6月18日 21時7分許 ⑷113年6月18日 21時27分許 ⑸113年6月18日 21時30分許 ⑹113年6月18日 21時32分許 ⑺113年6月18日 21時35分許 ⑴5萬2元 ⑵5萬3元 ⑶5萬2元 ⑷5萬2元 ⑸9,988元 ⑹9,989元 ⑺4,919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淑梅 113年6月19日18時3分許、18時25分許 假客服詐財 ⑴113年6月19日 20時許 ⑵113年6月19日 20時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